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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一) 股东为1个(含1个)以上50个(含50个)以下; 股东的资格证明 股东为企业的,出具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为事业单位的,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股东为社会团体的,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及民政社团管理部门确认的《非党政机关所办社会团体证明》;股东为自然人的,出具该人的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的复印件;股东为工会的,应提交区、县级以上工会同意投资的批准文件。 提请注意,以下单位不具备投资资格或投资能力受到限制 1、被锁入成都市信用信息系统的“警示信息系统”的市场主体(含自然人),在锁入期间其投资资格受到限制。例如:被锁入“警示信息系统”的自然人,在锁入期间不能担任其他公司的新股东;不能在已担任股东的公司中追加或受让股份。 特别提请注意: 请登录成都市工商局网站www.cdcredit.go***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获得有关信用信息。 2、党政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党政机关主办的社会团体不得投资举办房地产开发公司。 党政机关所属具有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党政机关各部门所办后勤性、保障性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和培训中心不得投资举办房地产开发公司。 3、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它行业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 4、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及联营企业投资,也可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得对外投资。 5、工会经区、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后可以投资设立公司。 6、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公司股东。 7、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可投资设立一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房地产开发公司。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的低限额。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本的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本的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涉及以股权出资的情况,请您参看一次性告知单18-《如何办理股权出资登记》) 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一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注册资本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和决定设定的前置许可项目的公司(具体项目参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印制的《成都市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目录》),办理设立登记时可采取分期缴付方式。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公司的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名称中标明“房地产开发公司”或“房地产开发公司”字样。公司的组织机构为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经理;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选择住所(经营场所)时应注意: 1、对使用下列未取得房屋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产权证明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提交经区县政府批准或授权的乡、镇政府、其他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出具的《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及由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人与场所提供人签署的不索取拆迁补偿费用的承诺书。 (1)属于使用城镇地区未取得规划、建设等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 (2)已被区县政府或有关部门列入拆迁范围但并未实施拆迁的建筑物; (3)农村地区的建筑物; (4)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上用途一栏空项或商住用途位置无法识别且规划未明确用途的建筑物; (5)临时建设的商亭、摊点(不含邮政报刊亭、社区便民菜站)。 2、除上述情形外,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产权单位盖章或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使用下列房产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1)自建房作为住所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建设单位出具的施工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2)原属区县房屋管理局直管公房作为住所,但因房屋管理局机构调整无法再由其出具权属证明的,可由区县政府明确的部门出具产权证明。 (3)使用国有企业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可由主管该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单位出具产权证明。 (4)使用科技园区(开发区)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由所在区县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5)房屋提供者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出租房屋经营项目的,即经营范围含有“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设施”等项目的,由该企业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6)使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的,提交加盖公章的宾馆、饭店(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7)使用人防工程作为住所的,提交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使用人防工程申报表》以及消防部门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8)使用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9)使用各部委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10)使用中央所属企业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该企业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11)使用铁路系统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成都铁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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